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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02472号“金多玛JINDU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29关于第15502472号“金多玛JINDUO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002号
申请人:多玛凯拔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关恒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15502472号“金多玛JINDU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德国公司,在门控行业享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2049号“多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2988号“Du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2、审计报告、销售使用材料;
3、相关维权材料、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隔板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上近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隔板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金多玛JINDUOMA 商标 多玛凯拔德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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