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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642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23关于第5156420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13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4日对第51564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1532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允许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档案;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意指“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属于原创作品,并没有抄袭、摹仿他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构成、显著部分、含义表达等方面完全不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糖果、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元氣”、引证商标三“元氣地”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能够对双方商标进行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即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元氣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