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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930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11关于第644930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79号
申请人:辽宁新瑞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93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已和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07253号图形商标、第49049430号“HUGO SHZ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钟表、机械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子钟表、机械手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钟表、机械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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