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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46907号“PAi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25号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46907号“PAi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2783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60592号“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92441号“活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25278号“活HUI K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61417号“活 活利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61719号“活 活利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226133号“pai-s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25372号“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1047号“Pal爆果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00519号“90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918622号“PAI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9825291号“17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9383347号“活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人于2019年6月13日已经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三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十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十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自动提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验钞机、自动提款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恒温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自动提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PAi活 商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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