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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002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55关于第4010020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80号
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010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42616号图形商标、第15367732号“美鹰傲飞AEO及图”商标、第7876668号“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及图”商标、第12059399号“AEO及图”商标、第15367727号“AEO及图”商标、第12059395号图形商标、第13271265号“HERITAGE EST.T 197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销售订单列表;维权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包含鹰图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鹰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鹰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在先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品牌简介;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获奖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领带、浴帽、防水服、婚纱、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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