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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39153号“钻石威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3: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71号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文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10139153号“钻石威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0010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40408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钻石”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行为的表现,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
3、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资料;
4、申请人“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商标的文件材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的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仅个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煤油炉、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已核准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3、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的主体地位,并继续委托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本案。
4、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选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均为“电风扇”。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06年1月12日)之前,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已超过五年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由纯文字“钻石威欧”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钻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在首页援引了第1642024号“钻石牌”商标,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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