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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28718号“喜芝宝 SI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987号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8718号“喜芝宝 SI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9类商品上的第20916755号“喜芝宝”商标、第55945914号“SIP”商标、第33285970号“SIP”商标、第55951383号“SIP”商标、第15135246号“SIP”商标、第57280339号“SI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0类商品上的第20916755号“喜芝宝”商标、第55966727号“SIP”商标、第60015130号“S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引证商标一、七权利人为申请人公司的董事长,其已出具授权书,故引证商标一、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进口商和经销商授权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在“人造的香肠肠衣;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果冻”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在“含药物的糖果;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八现在“方便米饭;方便面”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现在“方便米饭;藕粉;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呼叫、文字/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焦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焦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七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引证商标一、七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焦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喜芝宝 SIIP 商标 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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