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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17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11关于第6300173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54号
申请人:莆田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1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147号“PUMA及图”商标、第18200813号“SELECT PU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965号图形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26类)“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结合申请人字号独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PUMA及图 商标 莆田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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