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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76337号“春晓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21号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霞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2276337号“春晓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茶饮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权属证据、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据、在先参考案例、益禾堂品牌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恶意性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岑彩华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021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益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王霞名下。
2、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9月30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49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仅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前述争议商标的前案提出的理由不同,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春晓益禾堂 商标 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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