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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4340号“炎轩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680号
申请人:南阳小艾人艾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4340号“炎轩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55094号“轩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膏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炎轩堂”与引证商标“轩炎堂”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医用药膏;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艾卷;贴剂;滴眼剂;滴耳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杀螨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炎轩堂”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1日
信息标签:炎轩堂 商标 南阳小艾人艾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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