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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22775号“艾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27号
申请人:福州艾尚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22775号“艾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530965号、第39341201号、第34074631号、第47598629号、第18151421号、第59568073号、第9339841号、第20820687号、第20042836号、第28936305号、第57590456号、第28787881号、第10132927号、第156568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至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且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艾尚 商标 福州艾尚臣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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