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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50757号“爱达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30号
申请人:诺帝柏欧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单县康贝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0250757号“爱达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58970号“爱达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8614号“爱达力 NACTALIA ACTIVE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33665号“爱达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买卖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第6822124号“NACTA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关于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
二、产品销售照片;
三、相关媒体报道等;
四、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五、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材料;
六、申请人品牌在微博开设的官网账号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七、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
八、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工商登记;
九、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4件商标,其中包括“君乐宝;爱力优;佳贝艾特;爱欣宝”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其中包括 “君乐宝;爱力优;佳贝艾特;爱欣宝”商标等众多与他人乳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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