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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90926号“阿剑酒AJIANDEJ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9:11关于第43190926号“阿剑酒AJIANDEJ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9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广剑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3190926号“阿剑酒AJIANDEJ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的第25250618号“傲剑”商标、第35353244号“问剑”商标、第37877542号“剑君”商标、第20589015号“竹剑春”商标、第39171719号“剑基酒”商标、第5383364号“剑南御酒”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灵山县席窑酒厂”、“灵山县太平镇九东酒坊”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鉴于申请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品牌极为近似的“阿剑酒AJIANDEJIU”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9年纳税材料、审计报告及申请人多次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4、“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5、“剑南春”系列品牌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7、“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茅五剑”的相关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剑牌”酒的部分销售页面及产品图片;
11、含“剑”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12、个体工商户“灵山县太平镇九东酒坊”等的登记信息;
13、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1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自己名字注册的,并非恶意注册,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其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蒸馏饮料;黄酒;烧酒;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七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阿剑酒AJIANDEJIU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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