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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2295号“锦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9: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69号
申请人:山东鑫航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2295号“锦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0580号“锦隆JI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7738910号“隆锦LONG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用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线用非金属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用非金属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锦隆 商标 山东鑫航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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