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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73466号“BC TO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9: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63号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73466号“BC 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46958号“Be 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97815号“B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46958号“Be 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04693号“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四字母,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水壶、饮用吸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水壶、饮用吸管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水壶、饮用吸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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