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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96022号“东方金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82号
申请人:重庆美食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6022号“东方金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9175号“金牌”商标、第59225198号“金牌”商标、第20809932号“金牌GOLDMEDAL”商标、第16214648号“金牌GOLDME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品牌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东方金牌 商标 重庆美食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