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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70698号“FILC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999号
申请人:协议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力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54370698号“FILC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98617号“FILEC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ILECOIN”系列商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并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广泛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其他“FILCION”商标,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FILECOIN”商标的介绍;
2、关于“FILECOIN”商标的宣传报道;
3、关于申请人“FILECOIN”在中国社区论坛正式上线的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的计算机软件、电子数据存储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的计算机软件、电子数据存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自动广告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母线槽、带指纹识别的计算机化考勤钟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FILCIO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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