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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43725号“骅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70号
申请人:保定骅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943725号“骅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主要经营类别包括办公耗材、办公设备、家装建材、家用电器、厨具、家纺、日销品、工业品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21610431号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8138号“华威”商标、第14871881号“华威”商标、第49876931号“华威水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由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5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骅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华威”、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华威水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复印机用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印刷膏(油墨);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骅威 商标 保定骅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