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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330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77号
申请人:上海犀麒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巴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330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8149号“欣通 XIN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2121号“先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黄铜丝、金属螺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钢带、普通金属线、金属螺丝、金属焊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上海犀麒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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