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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88570号“HANS P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17关于第63688570号“HANS PE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35号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88570号“HANS P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也有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4389号“HANSS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收入及利润证明、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HANS PEM及图”,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HANS PEM及图 商标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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