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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56关于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6195号重审第0000000347号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市实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信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6195号《关于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8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法院判决中所列现被申请人为案件原审第三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孙侃华
胡振林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绿芝宝lvzippo及图 商标 之宝制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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