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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56214号“鑫帅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57号
申请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喀什容德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6156214号“鑫帅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均是抄袭与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市场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名下的“帅丰”系列商标众多,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8250号“帅丰SANFER”商标、第1920189号“帅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0189号“帅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引证商标三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及视频资料;
3、申请人入驻电视剧、综艺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推广协议文件、车站、车身广告图片宣传资料;
5、申请人门店照片;
6、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 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帅丰”,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防锈;家具保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防锈;家具保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帅丰”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鑫东鹏”、“仝老板”、“仝万和”、 “鑫王力”、“鑫恒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 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鑫帅丰 商标 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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