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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67861号“imi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9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67861号“imi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651号“IMI”商标、第10685259号“I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内外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类似构成情形的商标都已经获得共存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的简介和知名度证据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月23日第1823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圈;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皮圈;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imila及图 商标 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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