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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2833号“风车牧场娟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338号
申请人:渤海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2833号“风车牧场娟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291号“大风车”商标、第33553761号“小风车”商标、第44835929号“风车屋”商标、第63317181号“风车鲜生”商标、第61199734号“风车智造”商标、第63303458号“风车鲜生”商标、第1172320号“大风车及图”商标、第6226352号“大风车”商标、第17942007号“大风车”商标、第21390825号“大风车及图”商标、第7292398号“金风车”商标、第37252826号“老风车”商标、第17336959号“风车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风车牧场娟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风车牧场娟姗 商标 渤海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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