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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8035号“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鲜红梅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8035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13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美特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9月13日至2021年09月1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美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饮用器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被使用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等商品上。在撤销申请阶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保温瓶;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化妆用具”全部被撤销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2、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包括户外广告牌图片、宣传图册照片、企业宣传介绍视频、展会照片;3、复审商标使用的保温杯等商品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网站上进行商品展示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华金于2005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化妆用具;拖把;电动牙刷;梳”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于美特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复审商标在“保温瓶;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化妆用具”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9月13日至2021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显示复审商标在“金属制品:可乐杯、可乐瓶、保温杯”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户外广告牌图片、宣传图册照片、企业宣传介绍视频、展会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制品:可乐杯、可乐瓶、保温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商品与“金属制品:可乐杯、可乐瓶、保温杯”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化妆用具”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大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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