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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38668号“特斯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41号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38668号“特斯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9857号“斯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60698号“斯曼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1408号“曼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4318号“曼斯特 MAIN S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54322号“曼斯特 MAIN S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0750号“曼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丧失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特斯曼 商标 亳州市中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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