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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08801号“宜家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47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禄徽橱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16808801号“宜家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2278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312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11729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及相关说明;相关商标档案;有关宜家公司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相关调查结果;使用证据照片;审计报告;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微信官方账号;证明函;合同样本;广告样本;检索报告;所获部分奖项照片;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五、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家具及家居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宜家乐”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宜家”等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宜家乐 商标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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