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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1449号“ROOICELL CONTR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1:24关于第61011449号“ROOICELL CONTR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36号
申请人:拉怡富图给得 委托代理人:北京秉文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1449号“ROOICELL CON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8491号“ROOICELL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86604号“ROOICELL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细信息、销售截图、代理合同、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5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ROOICELL CONTROL”与引证商标二“ROOICELLCONTROL”的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洗手膏;香皂;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OOICELL CONTROL 商标 拉怡富图给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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