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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70761号“优合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1: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25号
申请人:优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0761号“优合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7449号商标、第22274574号商标、第32551310号商标、第7045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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