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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56189号“迪麦芬腾 DIMAIFENT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1:10关于第44156189号“迪麦芬腾 DIMAIFENT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09号
申请人:广东洪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曾国财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4156189号“迪麦芬腾 DIMAIFEN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250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579号“芬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92666号“芬腾FEN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00489号“芬腾FEN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2878号“芬腾母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16028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486895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749071号“芬腾服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657117号“芬腾内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750589号“芬腾居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660623号“芬腾可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58701号“让爱芬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芬腾FenTeng及图”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品牌文化及集团要闻、画册、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3、店铺及工厂照片、活动照片、订货会照片;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5、申请人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建波于2020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曾国财,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迪麦芬腾”及相应的拼音“DIMAIFENTE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芬腾”,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芬腾FenTeng及图”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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