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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11866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1:04关于第17611866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90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达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择诚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17611866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友趣”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食品行业经营者,但其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微博页面;申请人维权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经销商名录;天猫、京东产品销售相关证据;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官网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旗下“春大哥”、“友趣多”品牌已成为业内公认的休闲食品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指定商品项目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销售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欢欢于2015年8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郑州春大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胡欢欢名下拥有504枚商标,其中包括“乐司朗Lesilang”、“誉乐士Yulerses”、“膳太太Shantaitai”、“护素宝Husubao”、“美素臣MEYSSUECH”、“DANNIARLE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胡欢欢名下拥有504枚商标,其中包括“乐司朗Lesilang”、“誉乐士Yulerses”、“膳太太Shantaitai”、“护素宝Husubao”、“美素臣MEYSSUECH”、“DANNIARLE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友趣多UQUEDUR及图 商标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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