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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4495号“T.RE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2: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099号
申请人:胡草婷 委托代理人:晶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124495号“T.R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0410号“TREX”商标、国际注册第1494516号“TREX PARTS For Professionals.From Experts及图”商标、第62679912号“T-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利益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雪橇(运载工具);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上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字母组合均为“TREX”,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推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搬运手推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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