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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63652号“TORY BUC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20关于第52963652号“TORY BUC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192号
申请人:河之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雅尚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52963652号“TORY BUC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87081号“TORY BURCH”商标、第7240427号“TORY BURCH”商标、第10072393号“TORY BURCH”商标、第38002169号“TO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TORY BURCH女士姓名的复制和摹仿,侵犯TORY BURCH女士姓名权。五、申请人“TORY BURCH”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箱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有关“toryburch”女士的简介;2、toryburch女士出具的有关姓名权的公证认证件;3、toryburch品牌手册、报道及中文摘译等;4、媒体宣传、相关报道等宣传证据;5、部分订单及产品图片复印件;6、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7、部分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羽绒服装;婴儿服装;内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服饰用手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袜、上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TORY BUCL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TORY BURCH”、“TOR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TORY BURCH女士姓名权。但本案争议商标“TORY BUCLI”与申请人主张的TORY BURCH姓名权,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TORY BUCLI 商标 河之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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