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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2408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76号
申请人:法国足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柴瓦塔纳米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802408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雄鸡图形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及“雄鸡图形”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恶意复制和摹仿以达到其利用申请人知名度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系而选择其商品和混淆市场的目的,其注册申请具有强烈的主观故意。这种恶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真实所有人的利益,并会混淆消费者,造成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法国足球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介绍及中文翻译;
2、百度百科对法国足球协会的介绍;
3、互联网上关于法国足球协会在2018世界杯夺冠后更新足协的会徽以及国家队的队徽的报道;
4、“图形”的创作者开具给申请人的关于设计法国足协会徽在内的一系列美术作品的设计报价单以及该设计公司作出的关于转让报价单中涉及的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给法国足球协会的声明;
5、法国商标注册公告;
6、欧盟商标注册证;
7、法国商标注册公告;
8、关于第21764387号“福香阁烧鸡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蜂蜜;八宝饭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雄鸡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法国、欧盟的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雄鸡图形”归属于申请人的初步证据,可认定申请人最迟在将“雄鸡图形”标识在法国申请注册商标之日即2006年11月13日已创作完成并公开该作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雄鸡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雄鸡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雄鸡图形”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已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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