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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49033号“金典办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2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金典高科数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9033号“金典办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371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迪士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典高科数码有限公司、金典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共建协议、销售合作协议;
4.质检报告;
5.申请人公众号、网页页面公证件;
6.发票及对应销售出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6581358号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迪士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江苏金典高科数码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2、3仅能证明北京迪士比科技有限公司、金典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出库单规格型号与发票不一致,且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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