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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90670号“粮山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6: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46号
申请人:冕宁绿健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0670号“粮山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9316号“山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是基于防御目的及正常业务需要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之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商品图片、发货单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粮山液 商标 冕宁绿健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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