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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9880号“san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6: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54号
申请人:詹国化 委托代理人:上饶市北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9880号“san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0689号“SAN HOME LIFE”商标、第29072206号“Sanpizza”商标、第3409271号“san SAN-X CO.,LTD.”商标、第37796994号“十幺 SAN”商标、第60424712号“SANO COFFEE”商标、第37839891号“SANXU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SAN”或“s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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