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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74830号“长生-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68号
申请人:广州金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冠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4830号“长生-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722号“长生及图”商标、第5770072号“长生”商标、第9481229号“长生及图”商标、第16467108号“长生记”商标、第34725604号“长生小农场”商标、第40721581号“长生工坊”商标、第45985003号“长生13”商标、第38970167号“长生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13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活动物;鱼卵;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饲料;可食用的非活鱼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植物种子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长生-100 商标 广州金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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