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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13107号“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8: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60号
申请人:宜昌福美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涛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7413107号“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71462号“楚品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想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牟取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宣传册等资料;
2、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等;
3、公路广告、宣传报道等;
4、质检报告、抽检样单、销售记录、发货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豆腐制品;冷冻水果;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干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楚品”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冷冻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豆腐制品;冷冻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票据证据未体现商标,或未体现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楚”或“楚品”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冷冻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干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腐制品;冷冻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楚品 商标 宜昌福美园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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