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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69350号“S emi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58关于第62769350号“S emi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34号
申请人:赛卓电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9350号“S emiM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57303号、第3171392号、第9924327号、第26585723号、第4825689号、第55684456号、第288902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照片、协议、所获荣誉、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S emiMEnt”与引证商标一“sediment”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中视觉效果独立的“emiMEnt”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EMINENT”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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