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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12936号“卡普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8: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97号
申请人:广州市祥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12936号“卡普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6558号“卡普空”商标、第22131050号“空普卡”商标、22131052号“咔普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或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均不确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0882号“卡普空”商标、第59266425号“卡普空”商标、第55722283号“金卡普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撤销公告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7826号“卡普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卡普空 商标 广州市祥祺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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