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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93042号“格密斯GEM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0: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43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格密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1693042号“格密斯GEM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10417号“AOSMITH INNOVATION HAS A N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9179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14992号“AO史密斯”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引证商标授权许可文件、命名起源;
3、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4、经济指标、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荣誉证明;
5、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格密斯GEMIS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AOSMITH”、引证商标二“史密斯A.O.SMITH”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格密斯GEMISI 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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