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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38892号“ME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0: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109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美克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15538892号“ME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认为其服务来自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4、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美克”品牌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大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定文书;
2、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货物展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衣;运动鞋”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045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9月19日之前在 “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即2004年1月5日之前在 “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12月14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服装、鞋、帽、运动鞋、运动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由英文“MEIKE”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NIKE”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且相关受众高度重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某种联系,或者在实际上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的市场声誉,从而减弱其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MEIKE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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