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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47917号“中原戏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1: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782号
申请人:河南神州灯光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7747917号“中原戏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90195号“中原戏剧”商标、第8753038号“中原戏装”商标、第37171359号“中原戲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原戏装”、“中原戏剧”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故事;2、授权委托书;3、合同及发票;4、宣传册;5、百度百科关于“戏装”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戏装、长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戏装、长袜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且双方当事人所处地域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中原戏剧 商标 河南神州灯光音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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