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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18878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1: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5186号重审第0000000526号
申请人:捷尔杰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5186号《关于第19118878号“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8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250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提出再审,经审理,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3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橘色和奶油色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在高空工作升降台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显著特征。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情况。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标有复审商标的高空工作升降台、升降设备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了较长时间销售和宣传,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空工作升降台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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