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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79134号“MUS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11号
申请人:马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9134号“MUS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第26856177号“慕思顿 MU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7075号“MUSHTO”商标、第25070083号“MUSHTO 明顺堂”商标、第56604022号“MUSTOP”商标、第18684257号“目士盾 MUSTON”商标和第22134356号“目士盾 MU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人脸识别设备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MUSTO”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部分““MUSHTO””和引证商标四“MUSTOP”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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