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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71466号“借个芝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4: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4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烈照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7671466号“借个芝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芝麻信用”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37105号“六六芝麻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18761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1509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20567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54894号“芝麻好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11766号“芝麻评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3811840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15日已注销,其不可能再将争议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经营者,其对申请人“芝麻信用”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材料;
3、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材料;
4、“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材料;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深圳市烈照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学习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有,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用途、用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3D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借个芝麻”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均含“芝麻”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除3D眼镜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七的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行业差距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借个芝麻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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