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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61006号“京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26号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61006号“京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7710号“京图”商标、第35969018号“京图”商标、第47259068号“京图”商标、第30182693号“京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信息打印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2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均为“京图”,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室用打卡机;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办公室用打卡机;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动画片”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京图 商标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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