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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04242号“一号尊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4: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37号
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04242号“一号尊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6844号“一号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09273号“一号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73717号“壹号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7405号“一号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67754号“1号叉车 yihaocha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68516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92567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49364号“一号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提交了网页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一号尊车”构成,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使用场所、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但该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一号尊车 商标 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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