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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20609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4:48关于第59420609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56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420609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24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82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34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相关裁定书、相关网站信息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圣凯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凯诺”,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胶跑道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塑胶跑道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胶跑道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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